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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节 抚 恤
        2011-06-03 11:21:00        字体显示:

  一、牺牲、病故抚恤

  1950年,清流县政府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颁发的《革命军人牺牲、病故抚恤暂行条例》、《民工、民兵伤亡抚恤暂行条例》,对革命军人、机关工作人员和参战民兵、民工牺牲、病故或因公、因战致残者,均享受人民政府抚恤待遇,实行粮食抚恤。1953年改抚恤粮为抚恤金。抚恤标准分别于1952、1953、1955、1980、1984年5次调整提高。1984年之前均为一次性颁发抚恤粮或抚恤金,1985年实行定期抚恤。1988年发放抚恤金14388元,1990年发放20513元。

  二、残废抚恤

  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1950年11月25日颁发《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》,对革命残废军人实行终身或长期抚恤,残废等级分为特级、一等、二等甲级、二等乙级、三等甲级、三等乙级6种。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经批准后,发给《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》、《民兵民工残废抚恤证》、《革命工作人员残废抚恤证》。抚恤标准分别于1952、1953、1978、1979、1982.、1983、1984年作了调整提高。

  1972年,清流县换发残废军人残废证,发给新证的残废军人34人,其中二等甲2人,二等乙9人,三等甲7人,三等乙16人。1988年,全县有残废军人41人,共发放抚恤金0.86万元。1990年,全县残废军人36人,发放抚恤金1.11万元。

 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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